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推动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充分发挥教育督导作用,促进我区各级各类教育公平而有质量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厅牵头起草了《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督导规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现将《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督导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在此期间,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有关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464722404@qq.com邮箱。
二、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厅督导室(呼和浩特市丁香路5号,邮编01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厅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督导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质量,维护教育公平,保障教育督导工作有效实施,推动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工作内容】在自治区内对普通教育、特殊教育、民族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落实教育方针、政策等履行教育职责的监督、指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基本原则】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教育规律,聚焦教育教学质量和学生的全面发展,坚持督政与督学并举,监督与指导并重,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构】自治区各级政府采取分级教育督导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管理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教育督导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履行应尽的督导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统称教育督导机构。
第五条【经费及人员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教育督导机构统筹使用,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
第二章 督学及其管理
第六条【督学的内涵及种类】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与兼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履行同等职责。
第七条【专职督学的任命】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
第八条【兼职督学的聘任】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和督学证,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分类聘用专门从事政府督导工作和专门从事学校督导工作的督学。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可以续聘,到期未续聘的自动解聘,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九条【督学的配备及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
自治区督学按照与旗县(市、区)和直属高校数2:1的比例配备,专兼职督学原则上按1:8的比例配备。各盟市、旗县(市、区)督学原则上按与学校数1:5的比例配备,部分学生较多的学校按1:1的比例配备,专兼职督学的比例一般不低于1:3。
兼职督学初聘年龄不超过61周岁,续聘年龄不超过63周岁。督学队伍的平均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并应当配备懂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督学。
建立督学后备库,将各学校的督导专家纳入教育督导机构学校督学的后备队伍。
第十条【督学的任职条件】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符合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督学实施工作的要求】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应当出示由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颁发的督学证,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接受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督学的培训】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定期分类开展督学专业化培训,提高督学队伍专业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督学培训应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训计划,可利用互联网等多种技术手段,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等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督学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十三条【督学的考核】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应进行分类考核,采取个人自评和教育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督学考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十四条【督学的退出机制】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规定取消任命或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申请辞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应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督学的回避】督学在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时实行回避制度,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本人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督导的。
回避可由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批准;也可由教育督导机构直接决定。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十六条【实施督政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教育法律法规情况;
(二)部署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教育决策情况;
(三)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情况;
(四)统筹推进教育公平、区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教育现代化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五)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扶持情况;
(六)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
(七)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八)校长队伍建设、教师编制及待遇保障情况;
(九)重大教育工程项目实施情况;
(十)协调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的情况;
(十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等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十二)特殊教育发展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实施督学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学校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办学情况;
(二)学校党建及党建带团建队建情况;
(三)落实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情况;
(四)教育教学与教学研究情况;
(五)师德师风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六)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资源配置、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学校招生、学籍管理、卫生、食品安全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校园安全稳定、师生身心健康与权益保护等情况;
(九)教育收费、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教育评估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教育监测制度,完善评估监测指标体系,加强对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办学条件和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估监测。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评估监测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的职权】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予以制止;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的方式】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通过实地督导,利用互联网等多种技术手段,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三)现场调查;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进行问卷调查、必要情况下可以进行个别访谈、测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教育督导的工作要求】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采取综合督导与专项督导相结合,并注重过程性督导与结果性督导相结合、日常督导与随机督导相结合,不断提高教育督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应当制定督导计划,不得妨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第二十二条【对责任区学校的经常性督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若干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每月不得少于1次,视情况可随时对学校进行督导。
督学在经常性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指派的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如需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应当向指派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建议,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专项督导或综合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
对行业教育教学机构开展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还应当听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专项督导或综合督导的实施程序】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制定督导方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十五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提前六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督导小组应当对自评报告进行审核;
(三)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四)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五)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反馈给被督导单位;
(六)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结合被督导单位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逐项反馈存在的问题,下达整改决定,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八)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九)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和跟踪督导,对整改不到位、不及时的,向被督导单位发督办单,限期整改;
(十)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结果的公开】督导报告及整改情况应当通过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及新媒体等载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结果的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督导单位的约谈责任】 被督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对贯彻落实教育方针和教育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彻底;
(二)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
(三)教育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
(四)办学行为不规范;
(五)教育教学质量下降;
(六)安全问题较多;
(七)拒不接受教育督导。
约谈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备案,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被督导单位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将案件移交相应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
(二)因履行教育职责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被督导单位妨碍督导依法履职的责任】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将案件移交相应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三十条【督学及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兜底性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督导规定(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 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1.制定《规定》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教育督导是教育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党的十八大以来,教育督导在督促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充分发挥教育督导作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厅发【2020】1号(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到2022年,基本建成全面覆盖、运转高效、结果权威、问责有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督导体制机制。基于上述《意见》,制定《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督导规定》,是建设我区教育督导体制机制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督导体制机制的重要一环。
2. 制定《规定》是补齐教育发展短板、加快教育现代化的需要。构建现代教育督导制度是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环节,是提升现代教育治理能力的重要组成。近年来,自治区教育督导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健全和完善了教育督导体系,开展了教育督导、质量监测等。但是,随着自治区提高教育质量、维护教育公平工作的推进,督导报告缺乏权威性、督导机构缺乏相对独立性、督学队伍年龄结构老化等问题逐渐显现,教育督导工作与新时代新需求不相适应,与推进教育现代化不相适应,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以推动自治区教育工作快速前行。
3. 制定《规定》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回应社会关切、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需要。当前,人民群众对公平而有质量的教育更加期待,对实施素质教育、规范办学行为等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更为关注,对通过教育督导推动教育发展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加快《规定》立法进程,及时回应民生关切,有利于提升人民群众对地方立法的认同感。
(二)制定《规定》的可行性
1. 有上位阶法律、法规提供依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能够为地方教育督导规定提供上位法的依据。以上位法为依据,结合本地区、本民族的情况,对上位法做细化、可操作性的规定,更有利于对上位法的遵循和实施。
2. 2020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厅字【2020】1号)。《意见》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 国务院出台的第一个专门关于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里程碑式政策文件。《意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聚焦我国教育督导存在的机构不健全、权威性不够、结果应用不充分等突出问题,着力推动教育督导在管理体制、运行机制、问责机制、督学聘用和管理机制、保障机制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两办《意见》的深入贯彻落实,为我区制定《规定》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和政策依据。
3. 各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也提供了借鉴。顺应督导体制机制的改革,近年来全国都在努力探索教育督导优化路径,也制定了很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也为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提供了借鉴。
二、《规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2020年4月,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厅成立草拟工作组,由自治区教育督导骨干人员和内蒙古工业大学法学专家组成。4至7月期间,开展了自治区教育督导形势背景、主要问题、政策举措等方面的问卷调查研究,形成调查报告;草拟形成初稿,面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各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学校征求意见;8月期间,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按程序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论证、询问和答辩。
三、《规定(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关于《规定(草案)》如何体现新时代特色、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问题。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在指导思想方面:明确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紧紧围绕确保教育优先优质均衡发展的理念,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2. 在督导适用范围、内容和职责方面:新时代的文明发展要求我们对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教育予以特殊的关注与保护;作为民族自治地方,对于国家民族教育政策的落实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内容,是必须予以重点关注的,因此《规定(草案)》在第二条第一款适用范围及第十六条督政的事项中特别强调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特殊教育的发展等内容;在第九条第三款督学队伍的配备中明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比例配备督学,并应配备懂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督学。
3. 在督导的方式及督学的培训方面,均增加了互联网、大数据平台及信息化的手段等,解决督导方式落后的问题,适应新时代的需要。
(二)关于教育督导管理体制的深化过程中存在的机构不健全、缺乏相对独立性等问题。
《规定(草案)》主要通过以下方面予以解决:第四条明确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管理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针对我区还有旗县未能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的现状,《规定(草案)》明确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履行应尽的督导职责。后续自治区教育督导委员会将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形式明确成员单位的职责并建立相应的考核与问责机制。
(三)关于教育督导运行机制中存在的督学定位不够清晰,督导工作重点不突出等问题。
《规定(草案)》在第二章督学及其管理,第三章督导的实施以及第四章法律责任中作了相应规定,明确了督学只能当“裁判员”,不能同时作“运动员”;明确了督政、督学及质量监测中的具体事项,并在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督学及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发现问题没有及时上报、监督不到位等情况。
(四)关于教育督导问责机制中存在的督导报告缺乏权威性,督导意见常被“束之高阁”,以及整改问责不力等问题。
《规定(草案)》进一步强化了督导问责机制,主要体现在第三章督导的实施与第四章法律责任中。明确了督导报告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的监督;规范了向被督导单位及时反馈结果的制度;强化了督导整改、复查制度。落实激励制度,严肃约谈制度和通报制度,使督导结果在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中充分发挥作用。
(五)关于督学队伍存在的总体上人员严重不足,各级督学都面临专职少兼职多、年龄结构老化、专业水平不高等问题。
《规定(草案)》主要在第二章督学及其管理中予以解决。明确规定督学的任职条件,对于督学应分类聘用和分类培训,建立督学的考核、奖励及退出机制。增加督学队伍的储备机制,将各学校的督导队伍作为后备力量等。
(六)关于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
《规定(草案)》规定了被督导单位的约谈责任,并将约谈的书面记录作为被督导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增加了教育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教育群体性事件及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给予教育督导机构处分建议权;规定了涉嫌犯罪的,教育督导机构移交的义务,确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规定了兜底性规定,为实施有据、避免冲突,与其他法律法规有效衔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规定(草案)》从其规定,不再重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推动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充分发挥教育督导作用,促进我区各级各类教育公平而有质量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厅牵头起草了《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督导规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现将《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督导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在此期间,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有关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464722404@qq.com邮箱。
二、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厅督导室(呼和浩特市丁香路5号,邮编01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厅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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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质量,维护教育公平,保障教育督导工作有效实施,推动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工作内容】在自治区内对普通教育、特殊教育、民族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落实教育方针、政策等履行教育职责的监督、指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基本原则】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教育规律,聚焦教育教学质量和学生的全面发展,坚持督政与督学并举,监督与指导并重,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构】自治区各级政府采取分级教育督导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管理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教育督导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履行应尽的督导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统称教育督导机构。
第五条【经费及人员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教育督导机构统筹使用,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
第二章 督学及其管理
第六条【督学的内涵及种类】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与兼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履行同等职责。
第七条【专职督学的任命】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
第八条【兼职督学的聘任】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和督学证,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分类聘用专门从事政府督导工作和专门从事学校督导工作的督学。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可以续聘,到期未续聘的自动解聘,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九条【督学的配备及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
自治区督学按照与旗县(市、区)和直属高校数2:1的比例配备,专兼职督学原则上按1:8的比例配备。各盟市、旗县(市、区)督学原则上按与学校数1:5的比例配备,部分学生较多的学校按1:1的比例配备,专兼职督学的比例一般不低于1:3。
兼职督学初聘年龄不超过61周岁,续聘年龄不超过63周岁。督学队伍的平均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并应当配备懂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督学。
建立督学后备库,将各学校的督导专家纳入教育督导机构学校督学的后备队伍。
第十条【督学的任职条件】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符合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督学实施工作的要求】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应当出示由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颁发的督学证,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接受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督学的培训】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定期分类开展督学专业化培训,提高督学队伍专业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督学培训应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训计划,可利用互联网等多种技术手段,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等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督学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十三条【督学的考核】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应进行分类考核,采取个人自评和教育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督学考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十四条【督学的退出机制】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规定取消任命或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申请辞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应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督学的回避】督学在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时实行回避制度,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本人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督导的。
回避可由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批准;也可由教育督导机构直接决定。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十六条【实施督政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教育法律法规情况;
(二)部署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教育决策情况;
(三)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情况;
(四)统筹推进教育公平、区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教育现代化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五)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扶持情况;
(六)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
(七)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八)校长队伍建设、教师编制及待遇保障情况;
(九)重大教育工程项目实施情况;
(十)协调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的情况;
(十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等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十二)特殊教育发展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实施督学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学校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办学情况;
(二)学校党建及党建带团建队建情况;
(三)落实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情况;
(四)教育教学与教学研究情况;
(五)师德师风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六)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资源配置、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学校招生、学籍管理、卫生、食品安全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校园安全稳定、师生身心健康与权益保护等情况;
(九)教育收费、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教育评估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教育监测制度,完善评估监测指标体系,加强对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办学条件和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估监测。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评估监测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的职权】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予以制止;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的方式】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通过实地督导,利用互联网等多种技术手段,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三)现场调查;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进行问卷调查、必要情况下可以进行个别访谈、测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教育督导的工作要求】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采取综合督导与专项督导相结合,并注重过程性督导与结果性督导相结合、日常督导与随机督导相结合,不断提高教育督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应当制定督导计划,不得妨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第二十二条【对责任区学校的经常性督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若干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每月不得少于1次,视情况可随时对学校进行督导。
督学在经常性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指派的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如需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应当向指派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建议,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专项督导或综合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
对行业教育教学机构开展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还应当听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专项督导或综合督导的实施程序】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制定督导方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十五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提前六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督导小组应当对自评报告进行审核;
(三)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四)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五)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反馈给被督导单位;
(六)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结合被督导单位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逐项反馈存在的问题,下达整改决定,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八)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九)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和跟踪督导,对整改不到位、不及时的,向被督导单位发督办单,限期整改;
(十)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结果的公开】督导报告及整改情况应当通过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及新媒体等载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结果的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督导单位的约谈责任】 被督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对贯彻落实教育方针和教育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彻底;
(二)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
(三)教育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
(四)办学行为不规范;
(五)教育教学质量下降;
(六)安全问题较多;
(七)拒不接受教育督导。
约谈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备案,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被督导单位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将案件移交相应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
(二)因履行教育职责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被督导单位妨碍督导依法履职的责任】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将案件移交相应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三十条【督学及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兜底性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督导规定(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 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1.制定《规定》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教育督导是教育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党的十八大以来,教育督导在督促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充分发挥教育督导作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厅发【2020】1号(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到2022年,基本建成全面覆盖、运转高效、结果权威、问责有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督导体制机制。基于上述《意见》,制定《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督导规定》,是建设我区教育督导体制机制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督导体制机制的重要一环。
2. 制定《规定》是补齐教育发展短板、加快教育现代化的需要。构建现代教育督导制度是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环节,是提升现代教育治理能力的重要组成。近年来,自治区教育督导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健全和完善了教育督导体系,开展了教育督导、质量监测等。但是,随着自治区提高教育质量、维护教育公平工作的推进,督导报告缺乏权威性、督导机构缺乏相对独立性、督学队伍年龄结构老化等问题逐渐显现,教育督导工作与新时代新需求不相适应,与推进教育现代化不相适应,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以推动自治区教育工作快速前行。
3. 制定《规定》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回应社会关切、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需要。当前,人民群众对公平而有质量的教育更加期待,对实施素质教育、规范办学行为等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更为关注,对通过教育督导推动教育发展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加快《规定》立法进程,及时回应民生关切,有利于提升人民群众对地方立法的认同感。
(二)制定《规定》的可行性
1. 有上位阶法律、法规提供依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能够为地方教育督导规定提供上位法的依据。以上位法为依据,结合本地区、本民族的情况,对上位法做细化、可操作性的规定,更有利于对上位法的遵循和实施。
2. 2020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厅字【2020】1号)。《意见》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 国务院出台的第一个专门关于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里程碑式政策文件。《意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聚焦我国教育督导存在的机构不健全、权威性不够、结果应用不充分等突出问题,着力推动教育督导在管理体制、运行机制、问责机制、督学聘用和管理机制、保障机制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两办《意见》的深入贯彻落实,为我区制定《规定》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和政策依据。
3. 各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也提供了借鉴。顺应督导体制机制的改革,近年来全国都在努力探索教育督导优化路径,也制定了很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也为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提供了借鉴。
二、《规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2020年4月,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网站教育厅成立草拟工作组,由自治区教育督导骨干人员和内蒙古工业大学法学专家组成。4至7月期间,开展了自治区教育督导形势背景、主要问题、政策举措等方面的问卷调查研究,形成调查报告;草拟形成初稿,面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各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学校征求意见;8月期间,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按程序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论证、询问和答辩。
三、《规定(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关于《规定(草案)》如何体现新时代特色、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问题。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在指导思想方面:明确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紧紧围绕确保教育优先优质均衡发展的理念,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2. 在督导适用范围、内容和职责方面:新时代的文明发展要求我们对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教育予以特殊的关注与保护;作为民族自治地方,对于国家民族教育政策的落实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内容,是必须予以重点关注的,因此《规定(草案)》在第二条第一款适用范围及第十六条督政的事项中特别强调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特殊教育的发展等内容;在第九条第三款督学队伍的配备中明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比例配备督学,并应配备懂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督学。
3. 在督导的方式及督学的培训方面,均增加了互联网、大数据平台及信息化的手段等,解决督导方式落后的问题,适应新时代的需要。
(二)关于教育督导管理体制的深化过程中存在的机构不健全、缺乏相对独立性等问题。
《规定(草案)》主要通过以下方面予以解决:第四条明确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管理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针对我区还有旗县未能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的现状,《规定(草案)》明确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履行应尽的督导职责。后续自治区教育督导委员会将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形式明确成员单位的职责并建立相应的考核与问责机制。
(三)关于教育督导运行机制中存在的督学定位不够清晰,督导工作重点不突出等问题。
《规定(草案)》在第二章督学及其管理,第三章督导的实施以及第四章法律责任中作了相应规定,明确了督学只能当“裁判员”,不能同时作“运动员”;明确了督政、督学及质量监测中的具体事项,并在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督学及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发现问题没有及时上报、监督不到位等情况。
(四)关于教育督导问责机制中存在的督导报告缺乏权威性,督导意见常被“束之高阁”,以及整改问责不力等问题。
《规定(草案)》进一步强化了督导问责机制,主要体现在第三章督导的实施与第四章法律责任中。明确了督导报告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的监督;规范了向被督导单位及时反馈结果的制度;强化了督导整改、复查制度。落实激励制度,严肃约谈制度和通报制度,使督导结果在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中充分发挥作用。
(五)关于督学队伍存在的总体上人员严重不足,各级督学都面临专职少兼职多、年龄结构老化、专业水平不高等问题。
《规定(草案)》主要在第二章督学及其管理中予以解决。明确规定督学的任职条件,对于督学应分类聘用和分类培训,建立督学的考核、奖励及退出机制。增加督学队伍的储备机制,将各学校的督导队伍作为后备力量等。
(六)关于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
《规定(草案)》规定了被督导单位的约谈责任,并将约谈的书面记录作为被督导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增加了教育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教育群体性事件及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给予教育督导机构处分建议权;规定了涉嫌犯罪的,教育督导机构移交的义务,确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规定了兜底性规定,为实施有据、避免冲突,与其他法律法规有效衔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规定(草案)》从其规定,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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